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6號
TYDV,111,訴,29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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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呂紹鋆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林坤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林坤彰、 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民 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李並經數次之變 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林坤彰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其中 160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111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李於107年5、6月間向原告佯稱:遲延給付利息予原告 的債權人甲可能會有違約之問題,建議先將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匯給李,再由被告及李轉交予甲,即可免除違約金 之問題云云。原告誤信而於107年7月4日委由原告母親匯款2 20萬元及53,000元至李之帳戶,但被告又佯稱其友人想借用 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5,000元,之後會將款項交付予甲云云 ,使原告同意將上開資金借予某不詳之人。被告及李共同違



背委任義務,未將向原告取得的款項還給甲,故意向原告詐 取金錢,如認被告及李向原告借款,則應依約還款。因李已 於110年11月1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0萬元,爰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選擇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160萬元(220萬元-60萬元)。 ㈡被告及李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有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 樹仁路附近某土地之投資案需集資1,000萬元,邀原告參與 投資,投資半年後可獲利5成云云。原告誤信而於107年8月1 6日委由原告母親匯款300萬元至李帳戶,嗣被告及李佯稱改 為投資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1652地號土地,據聞該土地已出 售,然被告及李均未給付獲利予原告,顯然是以投資名義向 原告詐取金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是男女朋友,由李向原告開口借款,被 告不清楚李和原告約定何時還款。要借款的是被告的朋友。 被告與李要投資土地,李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投資土地,被 告雖然有使用300萬元的一部分,但是被告是向李拿錢,不 是向原告借的。投資的土地已經賣給建商,賣得價款被告另 作其他投資但投資失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㈠原告於107年7月4日委由原告母親匯款220萬元及53, 000元至李之帳戶;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委由原告母親匯款3 00萬元至李帳戶。㈡李與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經桃園市大園 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110年園刑調字第地檢61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核字第3648號核 定在案),李願賠償原告520萬元。㈢李因上開收受匯款事實 ,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起訴。㈣被告因與李共同涉犯詐欺 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起訴,有原告母 親存摺封面、內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起訴書、 調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29、31、35、 61至64、87、133至137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6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
2.查李曾以要幫原告轉交還款予甲可免除違約金為由,要求 原告匯款2,253,000元至李帳戶,嗣後卻未幫原告將該款 項轉交予甲,嗣原告自行還款予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與李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17至31、33頁)。
3.且經李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案件警詢時稱 :「當時林坤彰本來要將錢給甲,後來有朋友向我們要借 錢,所以我們先把呂紹鋆的錢借給朋友三個月,當下有先 跟呂紹鋆講,有經過他同意,後來因為借錢的朋友說三個 月太急了,暫時還不出來,就再延三個月,後來借錢的朋 友還不出來,所以沒辦法按時還給呂紹鋆,之後我們盡量 不拖到呂紹鋆,還是都有在處理,後來林坤彰在大約109 年9月時,因通緝而跑路了,但是林坤彰在離開前有交代 我呂紹鋆的錢不要拖,所以我在109年12月還有匯款給呂 紹鋆,但後來我也沒有錢了,林坤彰也都沒有回來,所以 無力還錢給呂紹鋆,那時候是我自己匯給呂紹鋆。」(本 院卷第71、72頁),及李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 97號案件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於107年7月4日,你 和被告林將告訴人要還給甲的錢即225萬3,000元先借給別 人,有無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當時是被告林跟我說他 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所以我們才把錢拿去借給他人,但 後來投資失利,加上轉借他人的這筆錢也拿不回來,那個 人是被告林的友人,我也不曉得他的名字,現在我也聯絡 不到該人,所以就沒有將款項依約定交給甲。」等語(本 院卷第78頁)。可知是被告將要轉交給甲的款項借予他人 ,且未依原告之委任於甲的借款期限屆至時轉交予甲。 4.參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偵查中供 承其有為原告處理原告與甲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堪信李與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轉交還款予甲,卻違背 委任義務,未於期限內將款項轉交予甲,自屬有過失,且 迄今僅由李返還60萬元予原告,尚欠160萬元未返還予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60萬元,即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是李開口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既於偵查中 承認自己有為原告處理原告與甲之債務等語,且李亦陳述 是林坤彰將要轉交給甲的款項借予他人等語明確,衡情李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李所述應可 採信。
6.小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 為有理由。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78 條、第184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㈡關於300萬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300萬元乙情。被告 固否認並辯稱是李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去投資土地,被告 是向李拿其中一部分錢用,不是向原告拿的云云。然查, 李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案件警詢時稱:「 該土地於109年8月賣給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買賣的錢 都被林坤彰拿去了,所以我們還沒把錢分給呂紹鋆,但是 林坤彰跑路前有交代,呂紹鋆的事情等他回來再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並非李向原告借款,且300 萬元尚未還給原告。
3.且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偵查中 供稱:被告有向原告稱有關土地投資獲利等情事,當時有 一份投資協議書,但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土地投資的部 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原告談的,只是向李借用帳戶來匯 款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確實有以投資為由向 原告取得300萬元。至於被告辯稱是投資云云,然未能提 出或說明投資之約定為何,亦未向原告報告投資之進度或 給付原告獲利,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4.小結:被告以投資為由,故意詐取原告300萬元,致原告 損失3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因李就原告於107年7月4日委由原告母親匯款220萬元及53,00 0元至李之帳戶及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委由原告母親匯款300 萬元至李帳戶之事實,已與原告以520萬元達成和解,有系 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且李已清償60萬元予 原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0頁)。李依系爭調解書 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如將 來李或被告任一人給付,均生清償之效力,另一人於上開給 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於111年6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中160萬元自108年1月1日 起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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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