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8號
TYDV,111,訴,288,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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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宸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程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將程澤浩、謝幸霖田倩宜列為共同被告, 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及、謝幸霖田倩宜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1萬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4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關係企 業勝璟企業之員工,訴外人鄭智益謝幸霖均係法尼公司之 投資人,訴外人田倩宜係法尼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依婷係 法尼公司之會計。被告、謝幸霖田倩宜因懷疑原告擅自變



賣法尼公司之資產,故於王依婷與原告相約於108年6月3日 晚間11時30分在肆捨伍入咖啡店核對帳務時,陸續到店內質 問原告有關資產變賣之事,並為了達到由原告指證他人變賣 公司資產之目的,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阿普」、「小武」共 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 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 部、左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喝令原告簽署本票2張、借據1張,侵害原告之身體、人身自 由法益,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爰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1萬8,899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1 9萬2,568元及②精神慰撫金4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謝幸霖田倩宜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 ,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認定被告及謝幸霖共犯傷害罪、強制罪,被告、謝幸霖田倩宜共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與謝幸霖田倩宜故意對原告為傷害、強制、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且被告與謝幸霖田倩宜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及謝幸霖田倩宜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於法有 據。
 ㈡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為46萬1,467元。  1.醫療費用1萬8,89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8,89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 第758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2,568元:
  原告主張其因於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8,14 2元,並因本件事故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2,56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9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附民卷第13頁、第37至49頁),堪認其 主張為真,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遭被告等人暴力攻擊成,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8,142 元,而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其為 高職肄業,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 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8,8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2,568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 計46萬1,467元(計算式:18,899元+192,568元+250,000元= 461,467元),應屬有據。 
 ㈢扣除原告與謝幸霖田倩宜和解所免除其等應負擔之部分後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萬3,822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 ,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與謝幸霖田倩宜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46萬1,467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 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即應由渠等3人平均分擔。而 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與謝幸霖田倩宜就其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已分別與謝幸霖田倩宜以8萬元達 成和解,並均已收受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原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已免除謝幸霖及田 倩宜所應分擔之部分,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 說明,除謝幸霖田倩宜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3.又謝幸霖田倩宜就本件債務之應分擔額各為3分之1,依原 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46萬1,467元計算,原告因與謝幸霖田倩宜和解而免除其等應分擔額之部分為30萬7,645元(計 算式:461,467元×2/3=30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被告就其餘15萬3,822元(計算式:461,467元-307,645元=1 53,822元)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15萬3, 8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93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822元,及



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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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