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呂國慶
被 告 蕭清財
蕭木村
蕭林卿
蕭騰龍
蕭梧桐
蕭永順
蕭永南
蕭進翔
蕭正宏
蕭正汶
蕭羅寶蓮
邱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蕭進翔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其為耕地,若採原物分割, 將使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進翔: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 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 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86 頁),堪認兩造確屬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末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款情形 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另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如 附表一「面積」欄位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186頁),則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25頁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 日溪地登字第1110005948號函),而兩造間如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使每人 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且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得 予例外分割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暨兼衡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 利用及社會經濟,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 地採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 比例分配。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87 370.11 2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120 418.15 3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123 312.41 4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124 116.09 5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152 1340.15 6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197 139.42 7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201 1475.59 8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203 71.84 9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362 358.03 桃園市 大溪區 社角段 433 25.9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87地號 120地號 123地號 124地號 152地號 197地號 201地號 203地號 362地號 433地號 1 蕭清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2 蕭木村 12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0.9% 3 蕭林卿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4 蕭騰龍 3分之1 3分之1 無 無 無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3.3% 5 蕭梧桐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6 蕭永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7 蕭永南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8 蕭進翔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2% 9 蕭正宏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分之1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5.9% 10 蕭正汶 無 無 12分之1 無 12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2分之1 2.5% 11 蕭羅寶蓮 無 無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10% 12 邱顯祥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7.5% 13 呂國慶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