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號
TYDV,111,訴,17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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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有延
被 告 趙子漢


馬娟
趙淑萍
趙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趙子漢與被告馬娟趙淑萍趙文英間就被繼 承人趙令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娟趙文英趙淑萍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趙子漢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6,00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又趙子漢之被繼承人趙令桁於104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2筆(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又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趙子漢財產強制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趙子漢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令桁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請求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馬娟趙文英趙淑萍略以:對於被告趙子漢有積欠原 告款項乙節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趙子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 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 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 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按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趙子漢」對「其 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趙子 漢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 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趙子漢部分之起訴,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趙子漢積欠其65萬6,001元及其利息,而 被告4人均為趙令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趙令桁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趙子漢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分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趙令桁之遺產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89頁、第135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趙子漢之債權人,趙子漢與 被告馬娟趙文英趙淑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迄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則趙子漢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上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 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 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趙令桁之繼承人為被 告4人,且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本件並無 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 平適當,且為被告馬娟趙文英趙淑萍就此分割方式亦均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爰據此分割系爭遺 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趙子漢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趙 子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趙子漢 四分之一 馬娟 四分之一 趙文英 四分之一 趙淑萍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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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