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號
TYDV,111,訴,16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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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美瓊
廖女慧
被 告 游千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借款日及原約 定到期日」欄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約定自借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 示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民國110年7月31日、110年9月 14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攤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1萬3,749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3,749元,及以如附表編 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借款之貸款契約及切結書各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催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9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1萬3,749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303萬元 106年6月1日至126年6月1日 僅繳至110年7月31日 248萬8,318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8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 2 20萬元 106年8月15日至116年8月15日 僅繳至110年9月14日 12萬5,431元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8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 共積欠本金 261萬3,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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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