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群睿
被 告 武運生
輔 佐 人 岳釆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下稱:系爭場所)2樓內,明知 原告因故不願與其有接觸交談,且知悉原告察覺被告在場後 ,已欲自系爭場所2樓樓梯下樓離開,被告並知悉當日系爭 場所外有陰雨,而該樓梯已因此有濕滑、容易重心不穩而生 滑倒危險之情形,被告仍趨前欲向原告攀談,嗣待兩造走至 該樓梯口處時,被告本應注意他人下樓時,不得隨意以勾搭 他人肩膀或身體部位等動作影響他人平衡,而致他人因重心 失衡而跌落樓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其右手自正要步下樓梯的原告後方以手環越其肩頸 並拍觸其右肩,而使原告因欲擺脫被告,且受到被告上揭動 作之影響而失去平衡滑落至1、2樓間樓梯平台,受有左肘瘀 挫傷、左膝瘀挫傷、右髖部瘀挫傷、左踝關節及左足挫扭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肇生系 爭事件,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並因 此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下 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6萬8,010元。請求之範圍及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5,65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含復健)之醫療所需之醫藥費 用等,總計2萬5,650元。
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長期無法自由行動,甚至109年5月13日仍須 至醫院復健,超過6個月需要他人照顧看護。原告以第一次 看診時至最後一次看診止,計算6個月(180天),每日看護費 用2,400元計算,總計43萬2,000元。 ⒊交通費1萬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由活動,每次都需要家人攙扶並搭車 往返醫院,總計21次往返住家至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徤等,按 每次計程車行情價格240元計算,總計5,040元。另有因系爭 傷害而需至龍潭分局製作筆錄及至桃園地檢署製作筆錄,兩 次自高雄往返桃園之高鐵車費,來回2,660元,總計支付5,3 2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受有1萬36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長期無法自由行 動,飲食洗澡睡眠就醫及復徤等,都需要仰賴他人隨時攙扶 及照顧看護,自信心低落,尊嚴亦受挫,長期煎熬,對原告 之身體及心靈與精神上極度痛苦,甚至至精神科就診,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前陸軍航空特種作戰部隊少將指揮官,任職期間與部 屬中尉後勤官之母親發生不倫戀,因聽聞上級即將查察及媒 體即將披露,乃向鈞院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因略通法律 ,協助原告前妻處理訴訟事宜,原告對被告早有不滿。另於 案發當日,被告原係輕搭原告之肩膀,向其表達「你婚外情 被媒體報導,與我無關」,此時兩造距離樓梯尚有三、四步 之遠,於原告下樓時,被告已無輕搭原告肩膀,至於原告之 後跌落樓梯,顯係因其欲快步下樓,又無視樓梯濕滑之警示 牌,致失去平衡,與被告於原告下樓前搭其肩膀無涉,被告 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即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實並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答辯如次:
⒈醫療費用2萬5,65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之急診費150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顯與事發當日之傷勢無關,亦或非為 治療其自樓梯跌落之傷勢所必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
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 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宜局部冰敷、在家休 養3天及骨科門診複查。」,由此足證原告並無須專人照顧 看護。
⒊交通費1萬36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不能行動之情況,況其所稱看診, 並非其自樓梯跌落所必要,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另就製作系爭刑案筆錄所支出之交通費,應屬 因原告行使權利所生,非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亦不得向被告 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甚輕,且其前為陸軍特種作戰部隊少 將指揮官,其體力、耐力、忍受力、領導力、應變能力及危 機處理能力等理應較一般常人強烈,因無自信心低落、尊嚴 受損,要看精神科等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二樓內,遇原告在場,明 知原告因故不願與其接觸交談,竟仍趨前欲向原告攀談,嗣 至樓梯口處時,被告以其右手自正要步下樓梯的原告後方以 手環越其肩頸並拍觸其右肩,原告因欲擺脫被告,而失足摔 落至一、二樓間樓梯平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系爭事 件而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審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即原告是否得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㈡原告之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即原告是否得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時曾供稱:「因為告訴人(即原 告)一直懷疑我將他之前感情的事向媒體爆料,我想跟他說 跟我無關,所以我當天拍他只是想要跟他說跟我無關,但我 覺得他不想理我,他就快步往樓梯走」等語(參刑案偵續卷 第55頁背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看 到我沒有要理我,轉頭就走,我本意也是要去酸他一下,他 快步走應該是想要閃避我,我跟在他後面」等語(參刑案二 審卷第442至443頁及二審判決書),由此可知被告清楚知悉 原告並不想與其接觸。又依系爭場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中錄影畫面截圖,亦可知當日系爭場所室內二樓樓梯 口地板已有放置黃色地面濕滑的警告標示(參刑案偵續卷第1 51至153頁及二審判決書),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於原告將要下樓之際,伸出其右手勾搭觸碰原告右肩,而被 告當時既已知原告不欲與其交談而急於下樓離開,卻忽略此 舉極易使急行下樓之人重心失衡而跌落梯間受傷,況且當日 地面濕滑,下樓之人更需要專心注意腳下情形,而被告此舉 雖無使原告受傷之意欲,但卻認其不過是勾搭拍肩而疏未注 意原告之反應,致使原告為擺脫被告之觸碰,側身踏下樓梯 而失足摔落至一、二樓間之樓梯平台,而關於他人下樓時, 不得隨意以勾搭他人肩膀或身體部位等動作影響他人平衡, 而致他人因重心失衡而跌落樓梯。又「下樓梯時比起於平地 走路而言更容易因重心失衡或踩空而發生危險」,此為一般 國民所熟知之安全觀念,是綜上足認被告就此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確應負過失責任之情。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之左踝關節及左足挫 扭傷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應非其所負責之 範圍云云,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5月13日止, 其最初就診日期即為系爭事故之翌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相近,並無矛盾,且該診斷證明所載左踝、左足之挫扭傷之 傷勢,亦與原告自樓梯滑落之情節相符,且無悖於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此部分之傷勢應認與本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之傷勢,亦屬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害。至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至信 基骨外科診所初次就診之病歷係記載「motion pain, tende rness swclling, of it ankle,it knee and it elbow aft er FA from the stairs since last night」(參本院卷第 35頁),而認此原告在向該診所醫生主述所受傷害係因「昨
晚從樓梯上跌下來」,與案發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上午不 同,並據以辯稱原告於該診所所治療之傷害應非屬案發當日 所生。惟上開病歷內容之真意,應與原告所稱案發當日回到 高雄後發現腳踝疼痛等節相符,此確與原告就診時間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發展之時序相同,足認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 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前亦有舊傷,故原告係至上開診所 治療舊傷,該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等語。然經本院依被 告之請求調閱原告於案發當日前於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參 本院卷第225頁235頁),其上所載為原告治療病症之範圍, 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該診所治療者並不相同,亦堪認被告該部 分所指洵無可採。
⒊綜上,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⒉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可請求900元)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08年12月29日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接受急診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業據原 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可稽(審附 民字第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自得據以請求。 ②另信基骨外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被 告抗辯該部分並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云云。查,依信
基骨外科診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醫囑:3.受傷 期間接受“體外震波治療七次”目的為消炎止痛,促進血液循 環,活化組織細胞,加速組織修復所示,可知體外震波治療 之目的為消炎止痛,加速原告痊癒(參本院卷第31頁),再據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體外震波治療應為原告自費增加之 治療,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常見,應有非需其自費即 得施以治療之其他方式,本院無法認原告體外震波之療程係 屬必要,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不予列計。然原告於信基骨 外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之門診及復健所支出之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信基骨外科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 之商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審附民卷 第19至43頁),則仍應得請求,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請求其 於案發後因系爭事故而須經常往返高雄與桃園,而且復因無 法立即得到判決結果,所以精神壓力很大,故須至蘇素環神 經科診所門診治療所花費1,050元之醫療費用(參審附民卷第 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13頁),然惟原告之上開說明,可 知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該部 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00元(國軍桃園總醫 院150元+信基骨外科診所復健費用250元+活力得中山脊椎外 科診所看診費用500元=90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①經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紀載:「 二、建議宜局部冰敷、在家休養參天及骨科門診複查。」; 又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1年2月15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 1777號函覆本院,「該病患於108年12月29日就診傷勢…,一 般情形不需要專人照護,但若合併其他慢性病或失能狀況者 ,則建議專人全日照護至少壹週。」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是認原告應未有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又雖信基骨外科診所 於111年1月28日函覆本院,「2.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乙個 月」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原告配偶於Face book分享之貼文及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9頁) ,原告於其所述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內,仍得正常出門參加活 動,並無不良於行、隨時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是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日常生活多有不便,然應仍有自行 生活之能力,無需專人全日陪同照護,應無支出看護費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自不得據以請求。
⑶交通費部分:(可請求3,570元)
①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費用,共計往返21次,以往返 一次240元計算交通費。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致有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確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 計程車收據等相關支出證明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職權調查原 告戶籍處所分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之距離,以此換算原告所需之計程車費用為何。據本院以 Google Map查詢後,可知原告戶籍處所至信基骨外科診所距 離為190公尺、距離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為1.2公里,再 經本院查詢高雄市交通局所公布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價 錢「1.5公里85元」計算,而原告上開往返醫院之距離均於1 .5公里內,是認原告單趟計程車費用應以85元計算較為妥適 。又本院雖認原告所進行「體外震波」之療程並非必要,然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仍需治療,是認原告前往上開診所之次 數應未下降,是仍以往返21次計算交通費用,總計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570元【(85元×2)×21次=3,570元】。 另原告至龍潭分局製作筆錄及至桃園地檢署製作筆錄之交通 費,係屬原告為爭取自身權利,而產生之訴訟成本,應非系 爭傷害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5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陸 軍官校大專畢業,已婚,2個小孩,目前於南山產物任職, 工作採業績制;被告為軍校大學畢業、已婚,2個小孩,已 退休,沒有其他工作,僅有擔任調解委員,是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 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5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5萬4,4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0元+交通費3,57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5萬4, 4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見1 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卷第90-1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4 7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