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戶政及新店警局單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 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2月9日於婦幼醫院所生產的 應該是雙胞胎,原告兒子訴外人曾俊棠是已故蔣公蔣介石投 胎轉世、是奇人兒子,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記得前世,原 告猜測曾俊棠生來是帶天命的,但是這個天命要等司法公正 時才能夠實現的,原告猜測原告跟曾俊棠生來是賦予使命的 ,曾俊棠能夠造福全臺灣所有人民,能夠讓國家經濟翻轉, 別人是無法做到的,因曾俊棠是已故蔣公投胎轉世也因曾俊 棠是奇人兒子的因素,曾俊棠將會是國際上最注目的焦點, 曾俊棠將會是國際上最閃耀的那顆星,如果曾俊棠不能夠坐 上大位的話,那是國家的損失,而原告生來是要為弱勢族群 們謀福利的,只要司法公正,原告跟曾俊棠真實身世,如果 真的是已故蔣經國先生的人親生的第三代第四代後代的話, 那幫助人是我將來使命的宗旨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 以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到現在都還沒補繳等情, 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此外,原告之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 且原告之前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 主張曾俊棠是已故蔣公投胎轉世、真實身世為蔣經國先生 親生的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女等情,不下十次,均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並經臺 北地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以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裁 定處罰鍰1萬元、以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裁定處罰鍰3萬 元,然後原告還提起本件訴訟,其惡意顯而易見。(三)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的情形,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本件訴訟,儘管是典型的濫訴,但從原告的行為模 式來看,無論原告是心裡生了病,還是認知能力出了問題 ,原告需要的是專業的協助,處罰原告並不是遏止其再行 濫訴的適當手段,反而徒增本院行政同仁後續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的工作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合理運用司法資源的立法意旨牴觸,本院因此不依該項規 定裁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