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璧合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E000-A109024(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0902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AE000-A109024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 部分已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案件進行審理(下稱相關刑案),希望待刑事二審判決結果 出來再為本件民事部分之審理,爰聲請於刑事部分訴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爭點與相關刑案固有部分重疊,然民事法 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 束,是本件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