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劉凡楚(劉興誠)
簡月秀
簡○賢
簡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仍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