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合夥結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61號
TYDV,111,補,561,2022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廖英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等間請求辦理合夥
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
同結算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於結算完成前,原告保留
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
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前曾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44號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
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5,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