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133號
TYDV,94,除,1133,2005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日 前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4年8 月4 日將該公告登載民眾日報催 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第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707 號裁定於主文第2 項已明定: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等語;而該裁定之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4年6 月6 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上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707 號卷宗查核無訛。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該裁定於94年6 月16日即生 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是聲請人自應依上開主文所定之期間 ,任擇一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8 月4 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94年8 月4 日民眾日報乙份附卷可查,故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揭公示催 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期間將之登載新聞紙甚明,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 請公示催告無異。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 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13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竹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 │94年5月25日 │192,000元 │QF0一五三九四│ │
│1 │司 雲金鳳 │慈文分行 │ │ │0 │ │
└─┴─────────┴─────────┴───────────┴────────┴────────┴──┘

1/1頁


參考資料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