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宗霖與鄭富榮間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茂榮大廈(下稱系爭大樓)13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審結(下稱系爭確認買 賣關係存在事件)。又系爭大樓13樓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公設 ,而吳宗霖與鄭富榮均無權處分系爭大樓之頂樓公設,聲請 人自屬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上 開案件之法律關係,並抄錄、影印相關證據資料,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 屬第三人,其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 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又該事件業經 當事人撤回起訴終結,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影響, 聲請人亦非為證明其私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或因另一訴訟事 件需要本訴訟事件卷內所附之文書作為證據等事由聲請閱卷 ,難認聲請人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 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 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