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7號
TYDV,111,簡聲抗,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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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余敏慈


相 對 人 呂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前之民國111年5月23日 提出聲明異議之訴狀了,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本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46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已向本院提 起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本案訴訟 ,原裁定以查無本案訴訟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已於111年5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之訴狀等語, 然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蓋有本院111年5月23日收文章之 「民事為強制執行提出聲明異議之訴狀」影本,係記載系爭 執行事件之案號,故原審於裁定時查無本案訴訟,難認原審 有違誤。




㈢抗告人另於1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及於111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另分 案號,且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調訴字第2號、111年度聲 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有本院案件繫 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案件 均已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處理。從而,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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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