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4號
TYDV,111,簡抗,4,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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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詩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9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命補正失蹤人陳美代子之財產 管理人及記載全體適格被告之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後,旋於民 國110年12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選任失蹤人陳美代子之財產管理人,惟因法院尚未選任財 產管理人,故伊無從補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因起訴狀所載之共有人 陳蘭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代子查無現戶設籍及死亡登記資 料,致難認定其是否為失聯無蹤或係已歿,而對失蹤人提起 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經原審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追加被告陳美代子之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 裁定及確定證明,另補正記載全體適格被告之年籍資料、正



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嗣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1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陳美代子之 財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受理在案, 然迄至原審於110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甚於本院為本 件裁定為止,抗告人均未依上開補正裁定追加陳美代子之財 產管理人及補正載有全體適格被告、正確聲明之起訴狀,並 提出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難謂已生補正之效力。揆諸上 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審業已定期先命補正, 而抗告人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式自非合法,原審於110年12 月10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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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