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9號
TYDV,111,簡抗,19,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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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八龍
陳王村


相 對 人 温呂寶玉
李 明

陳水圳
吳建榮
吳朝同
吳劉菊枝
王郭美照
曾賽燕
許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逕以地號稱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640分之7。而財產權訴訟,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經濟上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標準,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拆屋還地等訴訟,應以 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當。原審卻 僅因抗告人以民法第821條為請求,而逕以相對人占有系爭 土地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完全忽視抗告人僅為共 有人,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6



40分之7),前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並聲明:被告温呂寶玉等人應 將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且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4-7頁)。本件抗告人既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衡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 算基準。而起訴時90之2、91之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7萬8910元,有卷附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原 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萬9390元(計算式如 附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  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另對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  分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法,亦應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之土地及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占用之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之土地面積價值(新臺幣) 1 王郭美照 90之2地號土地,158,000元 130 (130+77+77)×158,000=44,872,000 2 曾賽燕 77 3 王許束香 77 4 温呂寶玉 91之5地號土地,78,910元 139 (139+134+135+37+29.75+10.58)×78,910=38,297,390.3 5 李明 134 6 陳水圳 135 7 吳建榮 37 8 吳朝同 29.75 9 吳劉菊枝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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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