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號
TYDV,111,簡上,7,2022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上訴人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偉倫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向61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 側車道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徐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適有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高啟倫駕駛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簡德旺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8 ,6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 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224,000元(每月16,000元×14月=224,0 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不願出面洽談,致上訴人支出估價費 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每月1,500元×14月=2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則以:調解時,調解委員說20萬,上訴人說 不行,現在連租金損失都要伊負責,伊無法接受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4,6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



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257,100 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 承:「我沒有汽車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 車輛急煞停,我亦跟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 1913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43頁),是可知被上訴人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拖吊費8,6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 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 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壢簡 字第1373號卷第20頁及背面),核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8,6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租金損失224,000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租車公 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 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224,000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4至25 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見原審 卷第11至15頁),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183小時 ,則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 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1個月,應認 上訴人請求1個月租金損失16,000元,核屬有據。至上訴 人雖再謂其為等候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意協商,共計14個月 無法出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被上訴人同意 為其要件,上訴人基於個人未來求償便利之考量,而未即 時修復車輛,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增 未能出租車輛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是而上訴人所主張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 取。
3、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5日起之1 4月間,因放置於車廠未維修而生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 21,000元,固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44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上訴人 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要難認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上訴人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共計24,500元, 亦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 進行鑑定係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進行訴追,此核屬上訴 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係屬訴訟裁判費用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5、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4,600元(拖吊費8,600元+租金損失16,000元=2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1日寄存送達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6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