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號
TYDV,111,簡上,2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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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周由興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由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周由興對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周由興未向富邦公司借款、未簽發 本票、亦未接獲法院通知欠款,其在徵信中心查詢並未負債 ,況富邦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又扣押之存款為其勞工保險退休金,不應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富邦公司則以:本件債權是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 周由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 年度訴字第10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富邦銀行後持系爭確定判決於81年、91年、96年間分別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富邦銀行於 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富邦公司,並於94年1月26日公 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周由興即發生效 力,嗣富邦公司再於100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富邦公司於110年1月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罹於時效,此外,周由興並未舉 證證明扣押之存款為勞保退休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周由興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周由興敗訴之判決,周由興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富邦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此由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欄金額記載「借款三四六七0八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等語與系爭債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相符明確( 原審卷第15頁及反面、簡上卷第41至45頁),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周由興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周由興主張未向富邦公 司借款、未簽發本票、亦未接獲法院通知欠款云云,均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至周由興主張其在徵信中心查詢並未負債云云,固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77至89頁),然該資料上已載明「本報告僅供您 參考」、「上述信用資料若有有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 ,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 改正外;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直接向本 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 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等語(簡上 卷第79、85頁),是上開信用資料僅供參考,非債務人有無 欠款之唯一依據。而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周由興之「 訴訟代理人甲」為周由興之配偶,且周由興之地址「住同右 」即「○○市○○路000巷00號3樓」為周由興原戶籍地址,嗣於7 6年7月28日才變更為其他地址,有系爭確定判決及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簡上卷第41、71頁),則周由興既已委由其配偶 擔任訴訟代理人,自已知悉其被訴返還借款之訴訟繫屬於法 院,其主張未曾接獲法院通知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6條亦有明定,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承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於 76年4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簡上卷第47頁),依系爭債權 憑證可知歷次執行情形為:富邦銀行持新北地院81年板仁民 執星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 經新北地院核發86年度執土字第9342號債權憑證,富邦銀行 再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臺北地 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00號債權憑證。嗣富邦公司受讓富邦 銀行上開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經新北地院9 6年民執木字第526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8159號執行無效 果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5年度司執濟字第13186號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終結,最後富邦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 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5至21頁、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影卷) ,則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5年,是以,富邦 公司對周由興之上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違約金、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周由興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云云,為無理由。
㈥末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 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㈦查周由興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金,並存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執行之郵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2頁),則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而係一 般存款,得予強制執行。周由興主張不得扣押云云,尚不足 採。惟周由興如因強制執行致生活困難,可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 求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必要生活費用,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周由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周由興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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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