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楊飛進
被上訴人 楊太郎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如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2日11 1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111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此裁定已 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 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佐,堪 可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