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1592號
TYDV,111,票,1592,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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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ROWANTICO ELIZABETH MANALANG、TEVE
S DAISY LOU NUYDA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 ,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發票 人欄之簽章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 未於系爭本票蓋章為發票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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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