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號
TYDV,111,監宣,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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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彩良

相 對 人 黎育
關 係 人 黎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黎育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彩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黎育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黎育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5 年8月起精神日趨異常,經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診斷為嚴 重躁鬱症,自97年至110年12月止,共計7次住桃園療養院治 療,相對人罹患躁鬱狂期間,曾私下與人商談購屋、買轎車 及各種收費昂貴之課程,是其行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免相對人遭人 詐騙造成財物損失,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黎萬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透過視訊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 師張慶英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訛,並知悉 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處所、現在時間、所穿 衣服顏色、今年為民國111年,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 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能正確計算,並自述發病 時會亂買東西,脾氣會暴躁,會衝動購物,跑來跑去,如睡 不好時會幻聽,聽見有人在罵伊等語。鑑定人張慶英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待鑑定完畢,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黎員診斷為  為雙相情緒障礙患者,生活、經濟、社交功能尚可。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容易受精神 疾病影響。黎員雖病情穩定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無異常,但因容易病情復發,當 病情復發時,其為意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會嚴重下降,但未達不能。若未來當病情更加穩定, 可申請解除輔助宣告,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對所詢問題尚 能針對問題應答,其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法亦能正確計算 ,惟若未服藥、睡不好時會出現幻聽症狀,且經鑑定人實施 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患者,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容易受精神疾病 影響且其病情容易復發,當病情復發時,其為意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會嚴重下降,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不能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 因病情影響導致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 1年2月16日以桃林字第11108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 人為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以及相對人 哥哥同住,相對人具生活自理以及騎乘機車之能力,目前每 月生活費用由關係人以個人收入支付,行政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相對人名下房屋租金收入由關係人保管,而身份證件保 管與就醫回診事宜則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為相對人母 親,與相對人同住並看顧相對人人身安全,聲請人因擔心相 對人於躁症發作致判斷能力不足時會遭他人誘騙致財務損失 ,且日前已發生相對人被他人詐騙2萬元之事實,而相對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協 助,且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 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另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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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