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96號
TYDV,111,監宣,49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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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吳依潔
相 對 人 劉緯
關 係 人 吳依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緯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依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緯丞之監護人。指定吳依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依潔為相對人劉緯丞之配偶。 相對人自民國110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中樞神經機能 傷害,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吞嚥功能喪失,四肢肢體癱 瘓,無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依倫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劉員符合缺氧性腦病變之 診斷(ICD-10國際疾病編碼P91.6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 前由聲請人安排於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配偶,主責相對人養護事宜,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吳依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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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