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69號
TYDV,111,監宣,369,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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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林武東


相 對 人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6、1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 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惟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書,亦未陳報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聲請狀所附之親屬系統表除記載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外,其他親屬姓名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電話告知尚有相關文件需補正,聲請人稱已無 意續行本件聲請,願由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 記錄可佐,本院復於111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最近3月內診 斷證明書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完整之親屬系統表(含 父母、兄弟姊妹及子女之姓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 名及其戶籍謄本,暨由該人選出具之願任同意書,該裁定業 於同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 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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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