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05號
TYDV,111,監宣,30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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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徐志豪
相 對 人 徐志偉

關 係 人 徐曉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志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志偉之監護人。指定徐曉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志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志豪、關係人徐曉玫係相對人徐志 偉之手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 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 法回應,眼神可追視,用手擊掌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在八德教養院 ,從以前就無法口語溝通,相對人只會「啊啊啊」表達其需 求,為幫忙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 民國111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 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 病史:案父母育有兩子一女,而個案從小無法以口語表達, 理解能力也極為有限(日常基本指令即使搭配手勢也大多無 法理解),無任何需求表達(頂多肚子餓同時看到有人吃東 西會想去搶),左側肢體較無力,步態不穩。未正式就學, 10歲前在花蓮啟智學校寄讀,91年起安置在八德教養院至今 ,不能辨識國字、數字、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在機構 參與任何活動時需大量肢體引導,無適當人際互動。家屬表 示個案僅具有少部分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如:自行用湯 匙進食但會掉滿桌、洗頭洗澡穿衣服需完全協助、大小便失 禁且不知道要清潔。個案於5、6歲時至桃園醫院精神科進行 鑑定,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智障)及第 七類(肢障)。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4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 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 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中文版)個案因完全未能理解指導語,故未能有效施 測任一分測驗。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11(18-84歲)此測驗為 案母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 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當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短髮,體型偏痩,外表尚整潔,圍口水巾,情緒略 顯緊張。晤談時無口語表達,無法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個案目前智力功能應落於重度至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 。社會適應功能方面,如:溝通、判斷、自我照顧及人際關 係等方面均有顯著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7月26日 聯新醫字第202207015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 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現於八德教養院接受機 構式照顧,由機構人員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每月安置費用 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後之自負額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關行政事務、福利津貼申請 事宜由關係人主責,財務資料則由相對人母親保管與處理。 相對人父親徐昭榮、相對人母親陳尾妹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 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以及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 年6月24日桃林字第11145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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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