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高聖閔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高振豪
關 係 人 高嘉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振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高聖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豪之監護人。指定高嘉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聖閔為相對人高振豪之長子。 相對人因自民國109年10月間因急性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脈阻 塞或狹窄緊急送醫,導致全癱,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高嘉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高員因腦內出血致意識處 於長期昏迷狀態,目前符合持續性植物狀態(ICD-10-CM編 碼R40.3)之診斷,大腦功能已經大部分失去功能。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中風患者,現臥床、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已無 自主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對 於訪員之呼喚均無口語或肢體動作回應;評估相對人受中 風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和獨力處理事務,故需有旁人 代為處理行政事務、財務管理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相 對人家屬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承恩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生活起居, 關係人則主責相關行政事務、就醫安排與財務處理,而相 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係由聲請人以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 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關係人陳述,相對人母親 臥床且仰賴他人照顧,然過去聲請人與關係人因相對人母 親照顧事宜而與相對人大姊高菊花、大妹高千琇及二妹高 菊妹關係衝突,故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未告知高菊花、高千 琇及高菊妹有關本案之聲請,亦無法知悉該三人對於本案 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 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目前支付相對人 所需之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女,目前 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