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徐建基
相 對 人 陳淑華
關 係 人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建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陳建榮為相 對人之兄長;緣相對人罹患亨丁頓舞蹈症,身體機能狀態不 佳,現已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無法與他人溝通,亦無行 為能力,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 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建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㈣周孫元診所元字第111000002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 論:陳員符合亨丁頓舞蹈症(ICD-10-CM 編碼G10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目前在家中由家人 及外籍看護工照護,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 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陳建榮為相對人之兄長, 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 ,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