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忠孝
相 對 人 林春桂
林胡阿雪
關 係 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林胡阿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林忠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
桂、林胡阿雪之監護人。
指定林忠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
桂、林胡阿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桂、林胡阿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春桂及林胡阿雪所育
之長男;相對人林春桂因失智症、相對人林胡阿雪因全身癱
瘓且無意識,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
定,聲請准對相對人林春桂及林胡阿雪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渠等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忠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林春桂及林胡阿雪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前
訊問相對人二人,相對人均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年紀、無法
依指示舉起手等,有本院111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
人經鑑定人即醫師周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
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林春桂外觀無明顯異常,體
型瘦。眼睛張開,可以自主呼吸。躺在床上,肌肉萎縮,關
節並未僵硬。不自主搖頭,手或腳摩擦床墊。雙眼可自主張
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林員沒有回答,也沒有任
何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手錶
。請林員閉眼、張嘴、舉手,林員都無法配合。未見以點頭
表示同意,曾搖頭方式表達不要,但平時不斷搖動頭部也無
法確認,無法用眨眼方式表達。觀察一小時曾聽見林員說一
句:「不要」,當時林員之子打算幫林員裝上假牙餵食稀飯
。林員無法有效溝通。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
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短
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符合阿茲海默氏病
(ICD-10-CM編碼G30.1)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認相對人林胡阿雪頭部外觀無異常。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垂足。裝鼻胃管。意識昏迷,雙眼未張開。詢問名
字、幾歲,林胡員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不認得筆、手錶。請林胡員閉眼、舉手,林胡員無法配
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
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無法書寫,不知道今日日
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使用鼻胃管進食,大小
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林胡員符合昏迷狀態,
缺氧性腦病變之診斷(lCD-10國際疾病編碼:R40.2,P91.60)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
1年6月27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林春桂及林胡阿雪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春
桂及林胡阿雪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
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林忠義、林霏霏及林霏英、相對人之
媳婦邱育美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
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忠
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忠義為相對人之次
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林
霏霏、林霏英、媳婦邱育美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因認由林忠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林忠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林忠義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