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玥允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玥允(原名曾彩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玥允(原名曾彩惠)業經本院以 111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 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玥允即曾彩惠,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9 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裁定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9號裁定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並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 ,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總計14萬1,494元之保險準 備金均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6日依職權 以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嗣復經本院認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普通債 權人經由清算程序所受償之14萬1,494元,故聲請人即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 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復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