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76號
TYDV,111,消債清,76,2022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恬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恬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恬(原名田美勻、陳美勻陳美儀 、吳美儀)現任職於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超微 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96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輛、保單2張、股利116股,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54萬3,157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 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 分之8,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清償4,441元,此有遠東銀行陳 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3至24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銀行公會協商雖仍持續正常履 約中,惟聲請人配偶自110年10月間離家出走且音訊全無, 留下前以聲請人名義借款之汽車貸款及維修費欠款,致聲請 人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對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無法持續履行協商 方案之情形等語,業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473 號執行命令以佐(見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消債清卷第41至 45頁),況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縱未扣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扣 押之金額,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已入不敷出(詳如後述),自無多餘資金得繼續履行還款 方案,是依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已屬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4萬3,157元, 經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整合其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6萬3,627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960元、4萬2,600元 、9,660元、2萬6,884元、12萬7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至 84頁、第87至93頁、第97頁、第100至109頁),是非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20萬3,843元(計算式:3,960元+4萬2,600元+9, 660元+2萬6,884元+12萬739元=20萬3,843元)。故本件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6萬7,470元(計算式:26萬3,627元+20 萬3,843元=46萬7,47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輛(分別於94、96年出廠)、 國泰人壽保單2張、ETF股票116股,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定期定額ETF庫存現值查 詢資料、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美超微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96元,業提出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薪資單以佐(見消 債清卷第29至39頁),經核大致相符,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4,000元,此亦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69頁),故本院以2萬9,096元(計算式:2萬5 ,096元+4,000元=2萬9,096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2頁),然本院審酌 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 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 ,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 合計1萬8,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 卷第52頁),查聲請人子女均為未成年(分別於107、109年 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 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002元( 計算式:1萬8,337元×60%×2÷2=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萬1,002元範圍內,准予 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萬9,339元(計算式:1萬8,337元+1萬1,002元=2 萬9,339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9,096元-2萬9,339元=-243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出廠 年份均已久,殘存價值甚低,名下股利庫存現值僅3,072元 ,且聲請人積欠債務甚高,縱變賣名下保單亦無得一次清償 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 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 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 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1/1頁


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