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4號
TYDV,111,消債更,17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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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慧卿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慧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慧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並於111年3月2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確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215萬6,24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有經營網路拍賣事業, 店名為「布同凡響」,每月營業額約為2萬元,然該等營業 額並未逾每月20萬元,聲請人應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人,且再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並未有擔任董事、股東、負責 人、合夥人等紀錄,應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可 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另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1,546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48 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1,4 0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 98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82元、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4,214元、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964元。 另據新光銀行所陳報之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金融機 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7萬6,313元,總計聲請人已知悉之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15萬1,288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 大債權人陳報經其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陳稱其尚有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之金額,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3、6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故以109 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110年薪 資所得亦僅有1萬1,25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1月起迄 今,係在家幫忙女兒帶小孩,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另 其每月有經營網路拍賣,營業額約為2萬元,扣除成本後每 月收入約為7,0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000 元(1萬5,000元+7,000元=2萬2,000元),是於109年2月起至1 11年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 元×24月=52萬8,00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尚有中國信託銀 行彩券管理部所發放1萬1,250元之獎金收入,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3萬9,250元(52萬8,000元+1 萬1,250元=53萬9,25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目前仍在幫女兒照顧小孩及經營網路拍賣,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萬2,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66頁),認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 663元(2萬2,000元-1萬8,337元=3,66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50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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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