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李阿鴻即華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予以強制執行 ,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 效本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伊 所執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但已記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等語,依此記載, 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 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 8號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 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 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支付聯邦商業銀 行」等語,有卷附系爭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 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意涵在內,故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4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為明確。再者,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 月28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485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如主文 所示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09年12月22日 111年2月28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