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93號
TYDV,111,小上,9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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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蔡豐亦


被上訴人 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 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 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所定民國11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庭期已結束10分鐘,但原審未給予 其言詞或書狀補充陳述之機會,即逕為判決,未顧及其程序



利益,侵害其辯論權及聽審請求權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自承 其於原審所定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遲誤到場,原審乃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37號檢察官起訴書 、陸光新城A區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詢問筆錄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 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既係因「遲到」此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酌,原審係依全部卷證認定 事實,尚無違誤。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復未 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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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