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享泉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項,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尚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5時3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於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 即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 慎與由訴外人林秋煌駕駛、訴外人黃秋發所有、被上訴人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900元(工資8,400元、烤漆10, 400元、零件38,1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完畢,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 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2,61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係林秋煌誤把系爭車輛之倒退檔當成前進 檔使用而撞擊停止狀態之堆高機,當時林秋煌說要賠償伊, 伊係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306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 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 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 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四)查本件原審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廠區內、未繪設車道線
,上訴人雖稱其駕駛系爭堆高機係處於停止狀態云云,惟 證人林秋煌於原審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看後照 鏡,但沒有清楚看到堆高機在哪裡,伊倒車速度很慢,且 倒退過程有持續看後照境,都沒有看到堆高機,直到發生 碰撞後才知道,可能是因堆高機比較小,系爭車輛比較大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是認系爭堆高機是 否確係處於停止狀態,並非無疑,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此卻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所述為真,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 事故發生,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原判決理由欄 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執此指 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11,306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 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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