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閰兩傳
被 上訴人 林菡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武斷認定是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車狀況,先從後 追撞由訴外人陳金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後,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 車)再從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再推撞丙車,但事實為丙、 乙兩車已煞車後,甲車從後追撞乙車,致乙車推撞丙車,被 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另上訴人請求的拖吊費用,係當 時警員安排拖吊,由上訴人支付7,000元;停車費用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出面協調,致上訴人延宕維修;燃料費及 牌照稅部分,是車禍發生當年度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以乙車受損10天期間,另為租車費用20,000元為請求;丙 車損害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 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 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