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國琳
輔 佐 人 王利琴
特別代理人 王潤芳
被上訴人 呂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為摘要,完整內容詳參卷附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所載):
㈠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對於不熟悉較為複雜事務無法判斷 ,訴外人禾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江莉涵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誘騙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又令
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取得上訴人權狀,又恐嚇、 脅迫上訴人若不出售房屋就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30萬元,要求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系爭買賣契約係 定型化之複合性契約,簽立前買賣雙方不惟未見面過,更無 討論契約內容,又複合性契約應給予30日審閱期間,然江莉 涵未讓上訴人攜回審閱,且乘上訴人無行為能力之際,令上 訴人立即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江莉涵詐欺、脅迫身心障礙者 而獲利之違法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
㈡上訴人母親於簽約次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至仲介公司告知 上訴人一家並沒有要賣房子,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沒有辨識能力,希望終止契約。上訴人從簽 約至請求終止解除契約僅10個小時,又無支付任何定金、價 金給原告,被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也未出任何具體損 害之證據。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律師開口即要求上訴人賠償30 萬元,並稱不願調解要到法院起訴,調解委員向上訴人稱如 果不賠錢房子會被拍賣,並未說明理由,原審竟就此違背法 律之調解條件未實質調查審理,反謂調解書於法律效果上仍 應肯認,原判決實已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自始即無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之能力,是否為 與精神錯亂相當,屬精神科學鑑定之範疇,原審判斷上訴人 調解時與精神錯亂有別,其科學證據為何?證人即調解委員 林華堃依據上訴人外表予以觀察即率為認定上訴人精神正常 ,然豈有令毫無醫學背景之證人憑空表面判斷之理。而上訴 人於商談過程從未說話,也未離開座位,調解委員叫被上訴 人代理人到走道上商談,不准上訴人參加表示意見,可見林 華堃早看出上訴人精神不正常,證人說詞純屬胡編。又其既 稱上訴人沒有表達言語,也沒有亂講話,又稱上訴人說精神 方面的問題,其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採用矛盾對立之證詞,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㈣林華堃證稱調解成立後會唸一次調解內容給兩造聽等語,亦 屬其片面之詞,子虛烏有。請鈞院調查調解過程之錄音、錄 影紀錄,以證實證人說詞偏頗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調解時 縱有說出要出1萬之之言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不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基礎,原審據為裁判基礎 ,實屬違背法令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事實及理 由,從未予以審理,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㈢、㈣雖敘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調解中之陳述不得 為裁判基礎之規定等語,惟觀其所述理由與內容,實均係指
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至上訴人其餘上訴 意旨,均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陳明(詳參原審卷 證),且仍係重複指謫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此 外,依本件整體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是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