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76號
TYDV,111,家調裁,76,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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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局章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梁妗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原為越南國籍人 士,嗣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又聲請人及相對 人甲○○為我國人民,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24頁),是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即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於88年 7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並育有2名子女,嗣相對人乙○○遷出兩造婚後住 所,雙方分居已數年,並無性行為。嗣相對人乙○○竟於分居 期間之111年4月22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係在婚 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 ,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 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 年6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 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 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依前開分析報告結論略以:「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 之D3S1358、D16S539、D18S51、TH01、D5S818、D7S820、SE 33、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 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11 1年4月22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相對人甲○○應非相對人 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 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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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