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游寶珠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相 對 人 游媽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游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游林秀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游媽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游林秀錦懷孕後與相對人結婚 ,聲請人因此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女,惟游林秀錦近日 與聲請人聊天時告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乃與相 對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始知聲請人非相對人所生。為此, 爰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游林秀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之前也不知 道兩造非父女,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為裁定等語。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時,就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游林秀錦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聲請 人生母游林秀錦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等件為證。該鑑定書於111年4月14日採檢兩造口腔黏 膜細胞進行檢驗分析後,做成結論為:「游寶珠之DNA STR 各項型別經比對計有TPOX、D21S11等8項型別與游媽超之相 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 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
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有8項 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 推論:游寶珠不可能為游媽超所生」。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 。基此,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則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游林秀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生母游 林秀錦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其母 游林秀錦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有兩造及聲請人之母游 林秀錦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游林秀錦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 請人於知悉後2年內為本件聲請,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因受胎期間在其母游林秀錦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 續中而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聲請人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裁判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