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潘桂蘭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王怡萱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怡萱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抗告人之孫 女,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之母 參與教會活動與同鄉聯誼之際,竟誤交損友染上吸毒惡習, 言語過激並曾在家中割腕自戕,更曾於88年間持刀攻擊相對 人之父,疑因畏懼在台灣接受司法制裁,遂於同年間11月27 日攜相對人出境,自此行方不明,相對人之父曾前往菲律賓 欲尋回妻女未果,於92年11月30日向鈞院聲請裁判離婚;於 106年12月30日相對人之父過世,抗告人仍無法與相對人聯 絡,且相對人自出境迄今已22年餘,音訊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略以:相對人於88年11月27日出境後,因未再入境中華 民國,於91年1月8日自上開戶籍地為遷出登記,經調取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僅得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無法證 明其已經失蹤或生死不明,且相對人為84年出生,正值青年 ,縱未知其所在仍不能認為失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 離去其住居所,迄今逾22年,均音信杳然,應符合「失蹤」 要件,且為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 ,並相對人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即有宣告相對人死亡之 必要,縱相對人實際上仍生存,亦可依法撤銷死亡宣告以保 障其權益等語。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定有明文。次按 稱失蹤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 分明之謂。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苟係 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死不明。惟民法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 前提(司法院院字第2701號解釋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 55號民事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07年10月15日函詢及外交部1 08年2月1日、11日函覆可稽。又原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 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得知相對人自88年出境後 ,並無入境資料;又均無失蹤人在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記 錄及勞保投保資料,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在原卷可稽 。證人即相對人之叔叔王文良、嬸嬸陳麗秋當庭具結略以: 渠等於85至87年間與相對人全家同住,相對人全家嗣於88年 搬出,搬出後不久即發生相對人母親持刀攻擊相對人父親之 事,相對人母親便帶著相對人出境離臺,渠等最後一次見到 相對人是88年間,惟自相對人離臺迄今均無聯絡等語,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155號卷內王文良具結之 證述相符,固足見相對人已離去其住所地,與其入出境紀錄 顯示最後出境為88年11月27日相符,迄今已逾22年,並無音 信。
六、然相對人為84年9月12日生,現年方約27歲,對照內政部最 新統計我國國民109年度平均餘命為81.3歲,差距甚大,相 對人現尚生存的可能性極高,相對人雖然已逾22年未入境, 但不能逕以其未再返國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其出境是因其當時年僅4歲,尚在年幼,被母依美妲加示多 (菲律賓國人)帶同出境,衡情應是隨同其母返回菲律賓國 居住,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其長 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絡,抗告人及親屬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 遽論其有失蹤之情形。聲請及抗告意旨泛稱相對人「凶多吉 少」,但未盡釋明之責,證人所述亦不足認相對人已「生死
不明」。抗告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 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該案基礎事實為失蹤人已火化,僅係 不能取得當地政府之死亡證明,與本案基礎事實迥然不同, 尚難援用。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失蹤之事實存在,原審 因認尚未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