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楊竣雅
被 告 楊榮彰
楊榮北
楊榮雄
陳楊怜櫻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死亡 ,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 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分別共有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楊榮彰、楊榮雄、 陳楊怜櫻、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富(下 合稱楊榮彰等8人)前於103年6月9日以本件原告楊竣雅、被 告楊榮北、訴外人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下逕 以姓名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楊竣雅、楊榮北對被繼承人楊范蕉妹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確認楊智凱、楊勝詠、楊兆華、楊惠嵐對被繼承 人楊范蕉妹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楊竣 雅、楊榮北應就被繼承人楊范蕉妹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由楊榮雄分得系爭遺產, 並以金錢補償楊竣雅、楊榮北,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 號事件審理後,判決楊榮彰等8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 訴有理由,即楊竣雅、楊榮北應協同楊榮彰等8人就被繼承 人楊范蕉妹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於扣除租稅、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即每人各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該判決已於106年11月14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四、經核楊榮彰等8人所提前案之備位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 ,且均係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范 蕉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前後二訴不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 ,原因事實復相一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遺產 再為裁判分割,顯屬對確定形成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 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