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7號
TYDV,111,家繼簡,1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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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中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鴻霖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境內)
許聰基
楊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霖許聰基楊依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被繼承人陳醜共育有5名子女,長子許道一、次子許 清風、三子許朝榮、四子即原告許中正及長女許桂美;許道 一、許清風許朝榮許桂美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48年 9 月2 日、49年11月27日、72年3 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中許清風許朝榮於年幼時死亡而無子嗣繼承,許道一 之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許鴻霖許聰基代位繼承,許桂美之 應繼分則由其女及被告楊依凌代位繼承,據此,依民法第11 38條、1139條、1140條及1141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 承人應為原告、被告許鴻霖許聰基及,楊依凌,四人之應 繼分各為3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3 分之1 。因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附表依所示中華郵政定期存款,而兩造 間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原告 乃依法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以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三、被告許鴻霖許聰基、楊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 紙、兩造戶籍 謄本、許道一、許清風許朝榮許桂美之除戶謄本、手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定期存款兩筆,依其性質適宜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 繼分分取,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編號00000000) 150000元及其所生孳息 兩造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受領。 2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編號00000000) 200000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中正 3 分之1 2 許鴻霖 6 分之1 3 許聰基 6 分之1 4 楊依凌 3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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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