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中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鴻霖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境內)
許聰基
楊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霖、許聰基、楊依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被繼承人陳醜共育有5名子女,長子許道一、次子許 清風、三子許朝榮、四子即原告許中正及長女許桂美;許道 一、許清風、許朝榮、許桂美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48年 9 月2 日、49年11月27日、72年3 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中許清風、許朝榮於年幼時死亡而無子嗣繼承,許道一 之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許鴻霖、許聰基代位繼承,許桂美之 應繼分則由其女及被告楊依凌代位繼承,據此,依民法第11 38條、1139條、1140條及1141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 承人應為原告、被告許鴻霖、許聰基及,楊依凌,四人之應 繼分各為3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3 分之1 。因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附表依所示中華郵政定期存款,而兩造 間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原告 乃依法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以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三、被告許鴻霖、許聰基、楊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 紙、兩造戶籍 謄本、許道一、許清風、許朝榮及許桂美之除戶謄本、手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定期存款兩筆,依其性質適宜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 繼分分取,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編號00000000) 150000元及其所生孳息 兩造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受領。 2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編號00000000) 200000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中正 3 分之1 2 許鴻霖 6 分之1 3 許聰基 6 分之1 4 楊依凌 3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