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6號
TYDV,111,家繼簡,1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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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秋敏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邱秋香
邱沛瑩
邱垂中
洪美枝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沈美蘭

被 告 邱蕭甚
邱秋南
邱秋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被 告 李貴香
邱秋富
溫邱香
洪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潭於民國6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共14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 已於103年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或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除被告溫邱香之部分因無從聯絡而不知其分割意向外,其



餘被告12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三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34頁、第58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兩造對於系爭 遺產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 理由,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5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5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5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3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 1 被告邱垂中 5分之1 2 被告溫邱香 5分之1 3 原告邱秋敏 40分之3 4 被告邱秋香 40分之3 5 被告邱沛瑩 20分之1 6 被告邱蕭甚 30分之1 7 被告邱秋南 30分之1 8 被告李貴香 30分之1 9 被告邱秋富 30分之1 10 被告邱秋祥 30分之1 11 被告邱麗華 30分之1 12 被告沈美蘭 15分之1 13 被告洪芳毅 15分之1 14 被告洪美枝 1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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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