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75號
TYDV,111,家救,75,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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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毛偉


相 對 人 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何政謙律師」、「王唯鳳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王唯鳳律師」之記載,因聲請人原係由劉 淑琴律師代理其聲請給付扶養費暨訴訟救助,嗣後劉淑琴已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解除委任,聲請人再於給付扶養費事件 中依序委任何政謙律師及王唯鳳律師為代理人,是原裁定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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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