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74號
TYDV,111,婚,17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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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乙○○(BON.DJU.C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我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3日於臺灣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有 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外機關認證文件 附卷可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 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 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 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8年9月13日於印尼結婚,於89年1月3日至楊梅戶政 事務所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嗣被告於89年2月間對原告稱欲辦理依親簽證 ,便自上開住處離開,並帶走護照等個人物品後出境,迄未 告知原告行蹤,去向不明。原告不斷撥打電話,被告均無回 應,此後從未再與原告同住或返臺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2 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兩造於88年9月13日於印尼結婚,並於89年1月3日至 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9年2月間出境後, 即無入境等事實,雖因被告將個人資料帶離,原告無從知悉 被告護照號碼、身分證號,致本院無從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然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外機 關認證文件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自被告來臺後僅同居數月, 且於89年2月間被告離家、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2年多 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 有不合;又被告已經合法通知,然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 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 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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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