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9號
TYDV,111,司聲,7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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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7,68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8萬7,688元為擔保,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1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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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