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涉犯搶奪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結 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緣甲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向己○○透露 祖母因病,訂於104年10月1日住院手術,屆時甲父親即代 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要 上班,姑姑須照護祖母,家中僅剩甲1人,己○○得知後, 明知甲當時年僅15歲,為未滿16歲之女子,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提議甲可利 用祖母住院而家中無人之機會,至己○○臺中住處遊玩等語 ,而以此方式誘使甲脫離家庭,並徵得甲之同意,己○○ 與甲遂相約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火車 站見面,再一同搭乘火車返回己○○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3樓租屋,且為避免甲家人查悉甲行蹤,要求甲將 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丟棄,自該時起將甲置於己力 支配之下,而使甲脫離家庭,直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 許,甲搭乘火車返回台南。
二、迨甲於住居在己○○前開租屋期間,己○○竟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 月6日止,在同前租屋,以每日2次之頻率,於未違反甲意 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肛門及口腔之方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0次得逞。嗣因甲家人遍尋甲行 蹤不著,透過媒體求助,己○○始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8時 30分許,安排甲搭乘火車返回台南,經甲向家人反映遭性 侵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 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下 稱乙)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部 分,為該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 之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部分,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 酌認上揭警詢係為承辦警員依法詢問,手繪現場位置圖係告 訴人甲親自描繪前開被告租屋內擺設相對位置之情形,其 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Google街景畫面翻拍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由警 員以Google網站截取現場畫面所形成之證據,藉由科學、機 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 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 交友社團認識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要來臺中,伊就給 告訴人甲一個居住的地方,帶告訴人甲在臺中玩幾天;伊 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住伊租屋期間,除 了星期日與星期一外,伊每天都去上班云云;辯護人復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甲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被告僅係一直讓告訴人甲留
待被告租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 結識告訴人甲;復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 南火車站與告訴人甲見面,其等遂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中 火車站,被告復而騎機車搭載其女兒與告訴人甲共同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且自該日起,被告 即與告訴人甲共同住居上開租屋而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 絡,迨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終而騎車搭載告 訴人甲至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臺南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71-73頁、本院卷第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26、49-51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9頁),且有 告訴人甲指認之Google街景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頁共2紙、告訴 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35-36 、3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使告訴人甲脫離其家 庭,將告訴人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使其父親即告 訴人乙無法行使其監督權之行為事實甚明;又告訴人甲前 於104年7月間某日甫與被告相識時,即已就其當時年僅15歲 ,且就讀高中一年級等情告知被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5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確已知悉告訴人 甲係15歲且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 告訴人甲之臉孔甚屬稚嫩,並無難令人有與其年齡認知不 合之外表,足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甲確有告知被告其真 實年齡,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一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告訴人甲要來臺中,始提供告訴人甲 居住處所云云,惟告訴人甲未曾主動要求前往前開被告租 屋居住,而係經被告邀約告訴人甲至被告租屋同住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7月間,被告 主動在LINE群組內加伊為好友,被告就每天都會主動找伊聊 天,伊等都是用LINE聯絡;伊認識被告約2星期後,被告就 一直用LINE約伊上臺中玩,一直說臺中有多好玩,但因為伊 家人都在,伊沒辦法離家,後來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伊知 道阿嬤在同年10月1日開刀,伊將這件事告訴被告,因為104 年9月28日父親上班,姑姑陪阿嬤先去住院,家裡就剩伊一 人,被告就一直叫伊在104年9月28日去找伊,但伊向被告稱 伊父親在家,後來被告還是一直叫伊去,伊於104年9月30日
晚上某時有告知被告,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伊家裡都沒有 人,所以於104年10月1日當天,被告就叫伊於中午12時30分 許從家裡出發,直至伊到臺南火車站之後再用公用電話打給 被告,因為被告稱不要讓人家知道有通聯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24-25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約於104年7、8月暑假某 時,在朋友介紹伊加入的LINE群組認識被告,之前沒有去過 被告家裡,這次是第一次,伊阿嬤去開刀,家裡只剩伊1人 ,父親也去工作,母親離婚,伊沒有兄弟姊妹,家裡就只有 伊1個小孩,被告表示臺中很好玩,很多吃的、很多新奇的 東西,係被告叫伊去,係被告教伊自己秘密計畫逃家離開臺 南,不要告訴任何人;伊那時有記得被告電話,現在忘記了 ,伊記得末3碼係228號,伊到火車站後用超商旁的公共電話 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係於104年8月透過LINE認識被告,伊於104年1 0月1日至臺中玩係被告一直邀請伊去臺中很多次,一直表示 臺中很好玩,不是伊主動要去臺中,被告邀伊的時候,有告 訴伊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且事先告知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 ,伊於104年10月1日臺南火車站時,就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 ,伊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等語甚詳(真實 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8頁反面),且 告訴人甲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係其姑姑 謝○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供告訴人甲持用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此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明細暨檢附之電 信帳單共8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36頁),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稽以被告所持用前開門號之通 聯紀錄顯示,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34秒許,曾有告 訴人甲持用其姑姑謝○美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之情形(真實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而被 告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位址原係在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3分21秒許及同日下 午2時12分51秒許,分別有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情形 ,且被告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位址即已顯示 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寮197號之12與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頂,直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28秒許,始再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而是時顯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所 在位置復而變換為臺中市○區丙○○路000號13樓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法大字第106002034號
書函暨檢附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共3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601000817號 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XXX號之電信費帳單共10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66、80-89頁)。經比對被告當日所在位置及 通聯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被告要求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日,至臺南火車站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繫之情節確 屬相合。再者,依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 示,初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34秒許,被告所在位置仍在上開 臺中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惟於同日下午1時43分2 1秒許及同日下午2時12分51秒許,即已移動至臺南市基地臺 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又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28秒許,被告 所在位置復而顯示在上開臺中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 等情,顯見被告應係專程自臺中前往臺南火車站與告訴人甲 ○見面,復而與告訴人甲共同搭乘火車返回臺中之情甚明 。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於104年7月間某日,始透 過LINE不詳群組加以結識,彼此間過去未曾謀面且無交情, 倘非被告對告訴人甲為邀約之表示,甚難想像單憑當時年 僅15歲之告訴人甲得以自主作此決定;況乎,被告於案發 當日,更親自從臺中前往臺南火車站引領告訴人甲共同搭 乘火車返回臺中,此舉亦與一般毫無交情之網友間初次會面 之生活經驗迥異,是被告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作為,對照告 訴人甲前往臺南火車站與被告見面前,既有持用行動電話 ,且過去亦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經歷,並無防範被告 因而獲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考量,倘非依被告指示,實無必 要蛇足另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絡之必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揭證述情節堪以採信,告訴人甲確係因被告之引誘, 始發動其脫離家庭與具監督權之父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此外,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住居其租屋一事,未曾徵詢告訴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或父母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然於告訴人甲住居被告租屋期間之104年1 0月8日某時,被告曾於丁○前往被告租屋進行高風險家庭服 務探視時,向該丁○佯稱告訴人甲係臺中市大甲人,且與 告訴人甲父母熟識等情,業據證人林姵妤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 事處個案摘要表上所載內容相符,此有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 事處個案摘要表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 被告誘使告訴人甲離家後,為免遭發覺上開和誘告訴人甲 脫離家庭之犯行,面對丁○人員詢問時,而有故意虛偽陳述 告訴人甲何以與其共同居住之事實,並繼續使告訴人甲與 其同住,將告訴人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且不容告訴 人甲父親知悉去處,致告訴人甲脫離其家庭及有監督權之 父親長達10日,益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甲脫離其家庭,而
侵害其父親監督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甲住居伊租屋期間,伊每天都去上班,只有2 天休息,一天是星期日,一天係星期一,伊並未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帶同告訴 人甲返回其租屋後,自翌(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內 ,在前開租屋,以每日2次之頻率,於未違反告訴人甲意願 之情形下,分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肛門及口腔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於第一天(即104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被告騎車 載伊去逛夜市至翌(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房間 一進門是沙發,床放在最裡面,中間有一個小衣櫃做區隔, 女童就在沙發上用被告手機看影片,伊一開始先和女童在沙 發上玩,後來伊從沙發上起身,被告就突然用雙手推伊後背 將伊往房間裡面推,過程中沒有和伊講話,一直將伊推到床 前,最後推伊倒在床上,被告就趴在伊身上,被告就開始脫 伊上衣、內衣,並親吻伊嘴巴、胸部,還一邊用搓伊胸部、 用被子蓋住伊雙眼,就開始脫其衣服,脫伊短褲、內褲、再 脫其褲子,過程中一直親伊身體,從嘴巴一路往下親到尿尿 的地方,被告就開始用其小鳥摩擦伊尿尿的地方,還要求伊 去吃其小鳥;後來被告就用其小鳥插進伊肛門內抽動,一直 動,讓伊覺得超痛;接下來,被告就用小鳥插進伊尿尿的地 方,當下伊很痛,這個動作一直持續很久,撞擊的動作很快 ,一直來回,伊感覺更痛,伊覺得有超過20分鐘,後來被告 就將小鳥拔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伊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戴保險套,被告將小鳥拔出伊身體後,就走去廁所,伊 就自己爬起來穿衣服;被告與伊性交時間,自104年10月2日 起至同年月6日止,每天至少2次以上;最後一次是發生於10 4年10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為小女童在床上睡著,當時 伊在沙發上用手機看影片,被告坐在伊旁邊也是用手機看影 片,突然被告又靠過來,伊知道被告又要來了,就開始親伊 ,脫伊衣褲,用衣服蓋伊雙眼,讓伊頭去吃其小鳥,小鳥也 有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也是持續很久;直至104年10月6日以 後,被告在LINE群組又認識另1個女生,對伊態度就有很大 轉變,就不太搭理伊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復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這段 期間,有發生性關係,一天至少2次以上,這10餘次都有插 入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住進被告租屋處以後直至104年10月10日之期間,有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係用陰莖進入伊陰道、口腔,也曾 經插入伊肛門,1日約2次,於104年10月6日當天,仍有2次 性行為,共10次,被告向伊講稱其會去上班,可是都沒有去
,被告只有出去買飯而已,都很快就回來,都是由被告出去 買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9、174頁反面-181 頁),再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女兒(即告訴人甲)於 離家後,一直到104年10月11日上午,伊妹妹接到伊女兒友 人打電話告知,伊女兒已經返回臺南,現在在臺南火車站等 人去接其返家,伊即會同媽廟派出所警員一同前往臺南火車 站接其返家,過2、3天,伊妹妹開始問伊女兒到底發生什麼 事,伊女兒才說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30 頁),證述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姑姑勸說下,告訴人甲始而 陳述事情發生始末。衡以告訴人甲正處青春期心思敏感之 年紀,當係因與未曾謀面之網友即被告初次見面後便發生性 關係,內心感受行為不當之糾葛及恐懼,經思量多時始在其 親人勸說下告知上情,否則告訴人甲當無自行捏造此等影 響其名譽之私密情事欺騙家人,而使自己承受可能遭受家人 指責批評之理,且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104年10月15日就醫 診查時,其陰部亦具處女膜6點、7點方向陳舊性傷痕,此有 臺中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在卷可佐( 原本彌封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堪補強告 訴人甲所證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未曾與其他人發生 過性交行為,這是伊的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79頁) ,適足認定告訴人甲上開處女膜陳舊性傷痕應係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所造成無疑。此外,觀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自10 4年10月1日帶同告訴人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租屋後起迄於告訴人甲指訴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104年10月6日之期間內,除於同年月4日晚上8時3分 55許、同年月6日上午9時46分41秒許,曾各有一通通話之基 地臺位置位址來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時間所顯示該門號行 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位址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4與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等2址基地臺收發訊 號涵蓋範圍內,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 法大字第106002034號書函暨檢附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 詢資料共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66頁),參以被告前揭 租屋處所涵蓋基地臺位址確為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4與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等2址等情,此有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臺信網字第1060001676 號函暨檢附相關基地臺涵蓋範圍圖共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1-165頁),核亦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詞相屬吻合,足
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均 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告訴人甲及被告進行測謊,惟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乙節,因被告自陳手指肌腱 斷裂開刀治療,目前尚未復原,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2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503494760號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所涉前開事實,業已認定明確 ,核無再行對告訴人甲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脫離家庭,復對 於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為性交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肛門及口腔內之行為,係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又甲係88年12月出生之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 16歲之女子,而被告對此亦自承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 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 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告訴人甲先後發生共10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時間均有差 距,在時間上可加以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甲 ○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 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均可獨立成罪;另 被告對未滿16歲之告訴人所為和誘之行為及上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為共10次性交行為間,該2罪名間本質上應屬 行為複數之關係,而該2罪名非屬行為人以同一行為所觸犯 ,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綜此,被告前揭所犯1次和誘未 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1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多次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出 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成年,其對於未滿16歲之甲○分別 犯上開各罪,均係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41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罪,分別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6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 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附敘明。
㈤復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 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 誘人或指明所在地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 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 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 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即於104年1 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安排告訴人甲搭乘火車返回臺南 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0頁),而與上開裁判 前宣告前送回被誘人之減刑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犯和誘未 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 行普通;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年紀甚輕且涉世未深,性自主 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而與之性 交,且和誘告訴人甲脫離家庭,侵害其父親即告訴人乙對 告訴人甲親權行使之傷害,對於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日 後人格發展均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犯 後全盤否認犯行,又迄今復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惟考量被告引誘告訴人甲 ○脫離家庭、與之性交之次數高達10次,復考量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4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3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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