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陳鋒陽(現更名為陳寶洋)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UE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8號 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依前開裁定變換提存同額定期 存單提存在案(110年度存字第1457號),因前所提存之定 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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