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蔡志柏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古金生 現於金門縣○○鄉○○村00鄰○○0號
劉鳳珠
劉鳳蘭
劉美惠
劉邦乾
楊月鳳
劉邦隆
劉邦秋
劉婉羚
劉溫嘩即劉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羚、劉溫嘩、楊月鳳、劉邦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9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志柏、古金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5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劉婉
羚、劉溫嘩、楊月鳳、劉邦秋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 蔡志柏、古金生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700元,合計56,092元【計算式: 41,392+14,700=56,092】。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劉鳳珠、劉鳳蘭、劉美惠、劉邦乾、劉邦隆、 劉婉羚、劉溫嘩、楊月鳳、劉邦秋應連帶應給付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924 元【56,092×48%=26,924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 人蔡志柏、古金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 ,584 元【56,092×26%=14,584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