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0號
TYDV,111,司聲,25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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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相 對 人 鐘潘月裏

王明

林自在

吳景
吳景翔
鄧旭敦

洪星

廖美琪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 度重訴字第131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戶籍謄本費75元、



60元、土地謄本費2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375元, 合計51,095元【計算式18,325+75+60+260+32,375=51,095】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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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