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藍臣欽
相 對 人 傅芳淑
傅蘭婷
傅紋庭
傅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028元、戶籍謄本費用90元,合計18,118元【計算 式:18,028+90=18,118】,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 園○○○○○○○○○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傅芳淑 4/15 4,831元 2 傅蘭婷 1/10 1,812元 3 傅紋庭 1/10 1,812元 4 傅鈺婷 4/15 4,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