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慶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7,9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7,95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 字第18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 行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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