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13號
TYDV,111,司聲,213,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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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江明源


相 對 人 江謝英傑
江謝錦達
江謝輝曜

江謝輝昇
江謝英政
江鴻意

江尚武
江鴻山

江美珍


江美珠

江春圳

江謝盛煥

劉德火
巫宗翰

巫清溪
巫翊彰

巫淑芬

高金來

高俊琲

江謝盛和

江謝盛彩

陳梅妹
江謝謙
江謝秀芳

江謝支化
江謝桂芳

江謝支煒
郭玉秀
江謝志鴻
江謝碩泰
蕭永寬

蕭學斌

蕭學偉

蕭湘慈

江謝許秀玉(江謝輝朗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5,200元、土地測量費36,000元及戶籍謄本費200元 ,合計171,400元【計算式:135,200+36,000+200=171,400 】,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 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 :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江謝英傑 180分之3 2857元 2 江謝錦達 180分之3 2857元 3 江謝輝曜 900分之36 6856元 4 江謝輝昇 900分之36 6856元 5 江謝許秀玉 900分之36 6856元 6 江謝英政 180分之6 5713元 7 江鴻意 公同共有 180分之9 連帶負擔8570元 8 江尚武 9 江鴻山 10 巫宗翰 11 巫清溪 12 巫翊彰 13 巫淑芬 14 江美珍 15 江美珠 16 高金來 17 高俊琲 18 蕭永寬 19 蕭學斌 20 蕭學偉 21 蕭湘慈 22 江春圳 360分之9 4285元 23 江謝盛煥 180分之3 2857元 24 劉德火 120分之11 15711元 25 江謝盛和 120分之1 1428元 26 江謝盛彩 120分之1 1428元 27 陳梅妹 180分之54 51420元 28 江謝支化 200分之3 2571元 29 江謝支煒 200分之3 2571元 30 江謝秀芳 200分之1 857元 31 江謝桂芳 200分之1 857元 32 江謝謙 180分之6 5713元 33 郭玉秀 900分之12 2285元 34 江謝志鴻 900分之12 2285元 35 江謝碩泰 900分之12 2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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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